
面粉加工廠關于請求轉讓所租用土地使用權的報告
- 更新時間:2021-01-23 11:2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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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粉加工廠關于請求轉讓所租用土地使用權的報告第1篇
××鎮人民政府:
×縣××面粉廠是×鎮境內一家集科研開發、生產加工于一體,規模較大、實力較好的民營企業。多年來,在鎮政府和全鎮群眾的大力支持下,我廠生產經營能力逐年提升,經濟效益不斷擴大,為帶動當地群眾脫貧致富、促進全鎮經濟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為進一步繁榮市場、帶動地方經濟發展,結合鎮情實際和群眾所需,經深入調研、多方論證,我廠計劃在主營面粉生產加工的基礎上,建一所蔬菜保鮮冷庫或增加一條20噸掛面生產線,以擴大經營范圍、提高發展能力,為帶動地方經濟發展做出更大貢獻。為確保我廠擴建、擴營工作順利進行,增強投資者信心,現請求鎮政府幫助協調,將我廠所租用的土地使用權一次性轉讓給我們,以方便企業規劃擴建、加快發展步伐、提高生產經營能力。
一、基本情況
××面粉廠位于×鎮中心地帶的××村,占地面積3000多平方米,現有員工26人、技工6人,其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2人。自2002年建廠以來,我廠堅持科研領先、創一流產品的經營理念,視質量為生存之本、信譽為發展之基,以一流的產品和優質的服務,贏得了廣大用戶的一致好評,生產能力和加工技能在當地面粉加工行業均處于領先地位,××面粉廠多次被評為“誠信單位”,“ ××牌”面粉也被授予“消費者信得過產品”稱號、2012年××市人民政府確定“××牌”面粉為“××市名牌”產品。經過十幾年發展,我廠生產能力已由建廠之初日產20噸上升為日產100噸、年加工小麥2000萬噸,2010年引進中外合資設備后,面粉加工質量和生產能力大幅提升。多年來,我廠在企業法人的精心管理和苦心經營下,已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具有穩定的產品質量和科學的售后服務體系,產品遠銷四川、陜西等省內外各大城市,供不應求。由于我廠長期收購、加工當地群眾生產的小麥,既有效解決了小麥銷售難題,又加快了當地群眾脫貧致富步伐,為推動地方經濟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
二、發展規劃
為進一步繁榮市場、搞活地方經濟,我廠計劃在經營面粉生產加工的基礎上,擴建一所蔬菜保鮮冷庫或擴增一條20噸掛面生產線。
(一)擴建蔬菜保鮮冷庫。××鎮土地肥沃,交通便利。當地群眾勤勞肯干,×鎮大蒜全國有名,每年農歷二月至六月都會有來自陜西、四川、山東、湖北和本省其他城市的商客來×鎮大量收購大蒜。大蒜產業已成為××鎮群眾增收致富的支柱產業,是當地群眾的主要經濟來源之一。近年來,大蒜種植面積逐年增多,但由于受市場、交通等客觀因素影響,大蒜價格也時高時低、銷售也時快時慢,不夠穩定。比如,今年以來,蒜苔價格就很低,目前大蒜價格更低,銷售也比較緩慢,群眾都說今年大蒜三畝的收入比不上去年一畝的收入。針對這種情況,我廠計劃在當地建一所蔬菜保鮮冷凍庫,以有效解決當地農民賣蒜難、價格低的問題,確保農民穩產增收。
(二)擴增20噸掛面生產線。×縣是小麥生產大縣,也是潘林麥主產區。十幾年來我廠加工的面粉以潘林麥面粉為主。用潘林麥加工的面粉,不但筋質好,而且口感也好,深受用戶喜愛和歡迎。為進一步擴大面粉加工生產范圍,擴大經營鏈條,我廠計劃擴增一套20噸的掛面生產線,主要加工生產潘林麥掛面,以滿足消費者需要,擴大我廠經營范圍,達到提升效益、帶動地方經濟發展的目的。
三、請求事項
我廠落戶×鎮已12年有余,租用×鎮農機站地方建廠、擴大生產,目前已投資幾百萬元。為增強我們繼續投資、擴大經營的信心,確保企業按時擴建、擴營,有效解決長期租用土地與擴大固定資產投資、企業長遠發展之間的一系列矛盾問題,現特請求鎮政府幫助協調,把租用××鎮農機站的土地使用權一次性轉讓給我們,以支持企業騰飛發展、長遠規劃,更好地服務當地小康社會建設。
特此報告
××縣××面粉廠
2014年×月×日
面粉加工廠關于請求轉讓所租用土地使用權的報告第2篇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某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審理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王某某、馬某某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職務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皖1226刑初1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王某某、馬某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1、王某2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王偉、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董方明、上訴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克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關于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
2012年,被告人陳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馬某某等人在未經相關部門審批的情況下,將潁上縣慎城鎮下元社區(以下簡稱下元社區)馬臺隊群眾的菜園地、宅基地流轉過來用于房地產開發,至2014年共建成80套住房并向外出售,非法獲利170.55萬元。
二、關于職務侵占罪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下元社區支部書記職務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馬某某等人非法占有下元社區的集體溝塘1.0356畝(690.4平方米),用于開發“東城名園小區”獲利。經潁上縣價格認定中心及安徽弘業土地評估測繪有限公司估價,認定“東城名園小區”土地使用權價格為每平米465元,三人非法侵占集體土地價格總計32.1036萬元。該塊土地開發建房對應的獲利為30.83萬元。
原判以房屋買賣合同、集資建房認領協議、收條、白條記賬單、房屋買賣統計表、工程承包合同、歐建文提供的第三棟樓的建設平方數、銀行憑條、土地租賃協議、潁上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慎城鎮人民政府、下元社區、潁上縣公安局潁河派出所分別出具的情況說明、潁上縣國土局勘測定界圖、測繪圖、衛星圖、土地利用圖及說明、到案經過、任職情況、前科查詢、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潁上縣價格認證中心文件、安徽弘業土地評估測繪有限公司股價報告書、安徽財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確認上述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馬某某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情節特別嚴重;又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已構成職務侵占罪。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對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減輕處罰,對職務侵占罪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庭審中均自愿認罪,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判決: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三、被告人馬某某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四、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01.38萬元予以追繳(已退繳165萬元)。
原審被告人陳某上訴提出,涉案土地在簽訂協議時已對相關人員進行支付對價,不存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且土地價格認證、審計報告均不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原判對職務侵占罪的認定,是對同一行為的重復評價,加重了對他的刑罰;且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違法建房出售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規定,其行為不應按犯罪處理。要求二審依法改判。其辯護人除提出上述辯護意見外,還提出,陳某填埋溝塘建房,并沒有利用職務的便利,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上訴提出,我國土地管理法并不限制土地在本村村民之間進行流轉,且流轉后建房出賣不具有刑事處罰性,出賣土地使用權的人是原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村民,并非是他及同案人;價格認定和土地估價在沒有原始地畝冊統計具體畝數的情況下,僅依據指界人指定測繪計算的占用溝塘畝數與事實不符;涉案土地的性質為集體土地使用權,他的行為沒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行政法規。他沒有在村里任職,不具有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便利”的身份要件,也沒有利用同案人陳某的“社區書記”職務便利,將荒廢的溝塘墊起來修路,只能是占用,而非占為己有。即使其構成非法轉讓土地,同時對占用溝塘開發又重復評價構成職務侵占,違反罪刑法定,禁止重復評價基本原則。要求二審改判他無罪。其辯護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
原審被告人馬某某上訴提出,他沒有在村里擔任任何職務,不符合職位侵占罪的主體。在陳某等人開發房子時,他為了獲得陳某承諾的一套房子作為工資,而參與幫助簽訂部分土地租賃合同,其他沒有任何行為。要求對他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馬某某僅是為陳某等人口頭承諾給他一套房子,受陳某的指使與部分群眾簽訂一些合同,參與本案的程度較低,起輔助作用。對于涉案的溝塘,馬某某沒有參與測量和占用,不應作為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要求對馬某某判處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陳某、王某某、馬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某、王某某、馬某某以牟利為目的,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從群眾手中將菜園地、宅基地“租賃”過來進行開發,所建“東城名園小區”80套房屋除補償給部分流轉土地使用權的群眾和自用外,均面向社會銷售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根據潁上縣國土資源局等部門認定,涉案“東城名園小區”的土地是群眾老房子和菜園地,屬下元社區建設用地。涉案土地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基本農田”、“耕地”,亦未達到“其他土地”的20畝數量標準。三上訴人非法獲利170.55萬元,雖超過了《解釋》規定的“非法獲利50萬元以上”,但該獲利包含開發小區的獲利,并非單純是轉讓土地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的獲利。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該條規定,并沒有要求以刑事處罰調整。且根據《答復》,“在農村宅基地、責任田上違法建房出售,在相關文件出臺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三上訴人在集體土地的宅基地、責任田(菜地)違法建房出售,該行為不以犯罪論,可由主管部門依照行政法規處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此節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上訴人陳某利用擔任下元社區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未經社區集體研究,伙同王某某、馬某某等人私自將下元社區集體所有的溝塘無償侵占,用于開發房屋銷售謀利。王某某、馬某某雖未在社區擔任職務,但其二人與陳某勾結,利用陳某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集體所有的溝塘非法占為己有開發房屋銷售謀利,應以共犯論處,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三上訴人的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陳某、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此節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陳某、王某某、馬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從群眾手中將菜園地、宅基地以“租賃”進行“小產權”房屋開發,并有部分房屋面向社會銷售的事實存在,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三上訴人相互勾結,無償侵占下元社區集體所有的溝塘據為己有,用于開發謀利,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馬某某相對陳某的作用較小,馬某某相對王某某的作用較小,依法可認定為從犯,均可從輕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潁上縣人民法院(2018)皖1226刑初11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五、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01.38萬元予以追繳(已追繳165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 智
審判員 王遠東
審判員 王 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張 利
書記員 韓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