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難救助合同
- 更新時間:2021-03-31 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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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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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合同第1篇
被救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救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海難救助合同由上列各方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訂立。
_________有限公司(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名稱)的_________號船舶(船旗國:_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_)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_________代表_________號船舶、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下稱“被救助方”)同_________有限公司(救助方名稱)的代表_________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救助方應以應有的謹慎救助_________號船舶及/或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并將它們送到_________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點,如果沒有上述約定或商定地點,可送往任一安全地點。當獲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財產已被送到前款規定的地點時,被救助方應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時接受,被救助方應對非屬救助方過失造成的后果負責。
第二條 被救助方應與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獲得準許進入合同第一條規定的地點;免費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機器、裝置、設備、錨、錨鏈、物料和其他屬具,但救助方不應無故損壞、拋棄或犧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財產。
第三條 救助方有義務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被救助方或船長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救助方應接受此種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四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船長均有義務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第五條 除本合同第九條規定外,救助方對本合同規定的救助標的進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未取得效果的,無權獲得救助報酬。
第六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其他財產、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七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救助報酬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八條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九條 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條規定所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方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據本合同第十五條組成的仲裁庭認為適當,并且考慮本合同第七條規定的各項因素,可以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但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的總數額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和實際使用的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合同第七條第(八)、(九)、(十)項規定的各項因素。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超過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第十條 為了保全救助方應得的救助報酬,在救助作業結束后,被救助方應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個銀行工作日內(法定節假日除外)提供滿意的擔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傭人、代理人應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所有人對其應承擔的救助報酬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抵達的港口或地點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認為被救助方將要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款規定,有權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上述擔保金額應包括利息和進行仲裁可能發生的合理費用在內。
第十一條 在本合同第九條的規定可能適用的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應根據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滿意的擔保。
第十二條 如果在簽訂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長沒有明確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及/或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務,本合同的規定應適用于這種服務。
第十三條 本合同是由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簽訂的,各所有人應各自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
救助報酬金額應由獲救船舶和其他獲救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十四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及/或特別補償,根據第七、八、九條的規定由各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間以及簽訂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間根據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提交_________海事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依據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組成的仲裁庭,有權根據救助方的請求,在合理條件下,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被救助方根據仲裁庭上述裁決先行支付的金額,其提供的擔保金額應作相應扣減。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對所有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除另有明確約定外,本合同和根據本合同進行的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十七條 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稱、地址、傳真號、電傳號和郵政編碼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仲裁委員會和對方。否則,一切按該地址郵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該號碼傳送的傳真和電傳,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認為已經過合理的時間即視為已經送達。
被救助方(蓋章):_________
救助方(蓋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海難救助合同第2篇
在海難救助實踐中,有資格與救助人簽訂海難救助合同的人包括()。
A.遇險船舶的所有人
B.遇險船上人員本人
C.遇險船舶的船長
D.遇險船上貨物所有人
E.救助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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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合同第3篇
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與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以及香港安達歐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就希臘籍“加百利”輪海難救助合同糾紛一案,經過廣州海事法院的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歷時四年,如今已經落下帷幕。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再審過程中,法官們對法律和國際公約中的規定做出了清晰的闡釋,繼而正確地適用了法律,為指導全國法院處理同類海事案件提供了一個經典的案例。在庭審的過程中,法院允許國內外的專家、學者和相關人士旁聽,充分展示了我國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彰顯了法律制度的自信和司法能力的自信,從一定意義上說,本次對案件的公開審理是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之內處理涉外海事案件的一次成功的實踐。
南海救助局對“加百利”輪提供的服務屬于海難救助,這一點毋庸置疑。該輪在發生擱淺事故時,船上有船員26人,并載有五萬余噸原油,擱淺事故的發生不僅威脅著船舶、船上的財產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并且有污染海洋環境的危險,南海救撈局實施的救助是在該輪處于急迫危險的情況下進行的,符合海難救助的前提條件。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其中的主要問題集中于對救助合同的性質如何認定以及對救助報酬的標準如何確定。
就合同的種類和性質而言,海難救助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海難救助合同包括以“無效果,無報酬”為原則訂立的救助合同和雇傭救助合同(又稱服務性救助合同),狹義的救助合同則僅指“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無效果無報酬”的合同是在國際海難救助領域普遍使用的一種格式化合同,在這種合同之下,海難救助人能否請求救助報酬以及能夠請求多少救助報酬,完全取決于救助效果的有無和大小。而雇傭救助合同與之相比較,其根本區別就在于救助人應得的報酬是按照救助活動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和使用的時間計算的,并且事先將計算的標準規定在合同當中,即使救助未取得效果,被救財產的所有人也有義務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我國是《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締約國,由于該公約中實行的原則是“無效果無報酬”,因此,我國《海商法》中關于海難救助的制度建構也遵循了公約中確立的原則、規則和理念,在《海商法》第179條第2款中明確地規定,救助未取得效果的,無權獲得救助款項。該條規定中排除了“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對兩種情況的適用,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是當事方在合同中另有約定。涉案救助合同中約定,無論救助成功與否,均應支付報酬,因而該合同屬于雇傭救助合同的范疇,屬于當事人可以依照公約和《海商法》規定另行約定的范疇。在海事特別法即救助公約和《海商法》對雇傭救助合同下的報酬確定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在綜合分析合同條款和雙方提供的各類證據的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判決被申請人(投資公司)按照約定支付救助報酬,在適用法律上是正確的。
至于救助報酬的數額。在本案中,由于投資公司與南海救助局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和投入的人力、物力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雖然在訂立合同之前的協商過程中,投資公司曾提出降低費率的請求,但最終在合同中仍然確認了南海救助局所堅持的費率標準,故此種約定應該得到法律的承認。在再審的過程中,法院通過對雙方提供的紛繁復雜的證據材料進行了認真的梳理,對合同中約定的救助報酬的費率和數額給予了客觀、公正的認定,對證據材料的處理也是準確無誤的。
觀察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再審的全過程,其中的各個環節既不違背《國際救助公約》中確立的原則和規則,又兼顧了我國法律中的特殊規定,案件的審理體有三個顯著的特點:第一是立足現有的法律體系并拓展思路。在整個再審的過程中,合議庭并未將目光僅僅停留在海商法典之上就事論事,而是將案件中涉及的問題置于一個大的法律體系之內去思考,用合同法制度去補充調整海商法所無法調整的一些問題。第二是放眼國際司法實踐,開闊視野。鑒于我國是《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締約國,法官們將我國《海商法》中的制度建構與國際公約中的規定進行了認真的比較研究,在縝密分析的基礎上,得出涉案合同不屬于“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這一結論。第三是綜合考量各種復雜的海事法律關系,彰顯了科學價值理念。本案中的糾紛雖然不能適用《海商法》的規定,但對合同項下救助活動的性質如何認定,卻關系到海商法中另一個制度即共同海損制度的適用,很顯然,法官們注意到了這個問題。所謂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當船舶、貨物或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時,為了維護共同安全,在船長的組織和指揮之下,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而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或者支付的額外費用。對于此種財產的犧牲和費用的損失,應由同一海上航程中的各受益方按受益財產的比例進行分攤。在本案中,救助方按照救助合同的約定對擱淺船舶采取脫淺措施顯然符合共同海損措施的構成要件,為此所支付的救助報酬可由船貨雙方按各自受益財產的比例進行分攤。鑒于本案中的海事糾紛是救助合同糾紛而不是共同海損分攤問題的糾紛,故在判決中沒有涉及這一環節,也沒有支持投資公司關于直接地在涉案雇傭救助合同下按照船舶占全部獲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對救助人支付報酬的主張。但是,由于判決中認定了雇傭救助合同具有海難救助合同的性質,在客觀上為被申請人請求貨方分攤共同海損損失的請求提供了司法上的依據。假如本案中的雇傭救助合同僅僅被認定為普通的服務性合同,進而被排除在海難救助合同的范疇之外,將會導致一種結果,即所有根據雇傭救助合同實施的救助都將失去請求分攤共同海損的可能性,這種效果對于鼓勵和保障海上運輸事業有百害而無一利。在本次再審的過程中,由于法官們在整個法律體系的框架之內科學地解釋了法律,使雇傭救助與共同海損制度能夠有機的聯系起來,進而實現了海事審判中的創新。
當今的海洋是不平靜的海洋,海上船舶密集,海難事故頻發,針對這樣嚴峻的形勢,國際海事組織為海事立法確立的目標是“讓海洋更清潔,讓航行更安全,維護公平、合理、安全的海上經濟秩序”。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在立法和司法中應當鼓勵不同形式的海難救助。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將雇傭救助合同認定為海難救助合同,無疑是體現了這一理念。
我國既是海洋大國也是海運大國,作為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的A類理事國之一,我國的海運力量正在不斷地壯大,我國的海事立法已經引起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我國的海事司法也從探索和學習階段逐步走向成熟,并通過對公約和法律的科學解釋,去積極引領國際海事規則的發展與完善。今后,在落實黨中央建設“一帶一路”戰略構想的過程中,相信我國海事司法的重要地位將會進一步凸顯,在建設國際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標之下,經過司法隊伍的不懈努力,將會有更多的經典海事案例出現。